(2015)阿中刑减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部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部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减字第150号罪犯王部队,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温宿县人,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12年5月4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部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至2021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王部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王部队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部队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王部队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3下半年,2014上半年,2014下半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获监狱季度表扬六次。2015年1月27日,交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部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部队准予减刑一年(余刑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赵端泰审判员 田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