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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熊海彦与童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海彦,童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熊海彦。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童慧萍。原告熊海彦诉被告童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彦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慧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海彦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还款;同年8月2日和9月16日,又分别借款5万,共计20万元,利息均为月息2分,并分别出具借条。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该借款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童慧萍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熊海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三张、汇款凭证以及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童慧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熊海彦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熊海彦因被告童慧萍承租其房屋与其相识。2013年,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将租金转为借款等方式,于3月6日出借给被告100000.00元、8月2日出借50000.00元、9月16日出借50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共计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条三张,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除偿付50000.00元外余款未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范围,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已偿付部分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童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海彦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43000.00元,合计243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财产保全费1770.00元,合计6070.00元,被告童慧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