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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埠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明义与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义,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王明义,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从强。被告吴从强,居民。原告王明义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义的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义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吴从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如违约借款人负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逾期未还款每日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吴从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义系潍坊华坊膨润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明义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从强系朋友关系,因需要资金购买设备,被告吴从强向原告王明义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到王明义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月利息按百分之3执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如违约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违约责任:逾期未还款,每日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借条即为借款收据。担保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人:吴从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6××××0888,2014年5月3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此后,因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转账支票载明:“付款行潍坊交行幸福街支行甲0096,出票人账号:377005096018010029262,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出票人签章: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原告无法支取该款项。因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从强向原告王明义借款并为原告王明义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吴从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还特别约定“本借条即为借款依据”。被告吴从强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转账空头支票一份,致使原告无法支取款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出借款项的义务;其次,原告王明义系潍坊华坊膨润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明义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从强系朋友关系,关系较为密切,根据原告王明义自身的经济状况及资金来源、结合被告吴从强借款的目的和借款用途,可以认定原告王明义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从强出借款项具有合理性。第三,被告吴从强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反驳原告的证据,被告吴从强应对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负责。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吴从强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王明义要求被告吴从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王明义要求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7500元,担保公司担保费1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百分之3执行”,该约定系对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但该期内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原、被告在借条中还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约定系对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逾期利息的约定。经审查,该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7500元,担保公司担保费1280元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总和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从强欠原告王明义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从强支付原告王明义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明义对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款9820元,由被告吴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人民陪审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