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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朝伟、张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朝伟,张涛,张丹丹,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淮北市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52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童一,经理。被执行人:郝朝伟,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张涛,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张丹丹,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秀凤,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北市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费春阳,公司经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郝朝伟、张涛、张丹丹、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淮北市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淮北市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淮北市博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14043.77元;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毕 伟审判员 龚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灿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