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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任茂喜与伊保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茂喜,伊保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7号原告任茂喜。委托代理人马云。被告伊保强。委托代理人杨兆明、尚传永。原告任茂喜与被告伊保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茂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被告伊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明、尚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茂喜诉称,2014年5月3日,我和我对象拉土垫墙的时候,我对象下车挪被告的花盆,被告的媳妇上去就开始打我媳妇,我就下车拉我对象,这时候被告的弟弟伊保超就不让我拉,抱着我的后腰,我一使劲就把伊保超甩倒了,然后伊保强就出来了,这时候伊保超抱着我的脚,伊保强把我摔在地上,然后用脚跺我的头和脸,我就被打昏迷了,我清醒了后就喊救命,别人把我拉起来之后,就报警了,随后我就住院治疗了,一共住院25天,最先是在贾汪区人民医院,当天晚上贾汪人民医院让我到徐州第一人民医院再做检查,徐州医院说治不了,然后又让转院,就到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然后我又到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等着专家来做眼底手术,专家来了之后不能做,又到北京的66400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有的手术不能一次性做,所以出院之后三个月在市立医院换的晶体,又住院2天,之后就一直在家里歇着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4,708.82元,误工费9,835.02元(121.42元/天×81天),护理费727.25元(29.09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5元/天×14天+5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648元,交通费2,289.7元,复印费57.5元,以上总计是61,666.29元,要求被告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共计是49,333元人民币。被告伊保强辩称,1、原告眼部受伤不是因为和被告打架所致,打架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的眼部,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左眼伤与被告有关。2、对于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只愿意负担其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3、本案事出有因,此次事件原告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任茂喜与家属拉土垫其家东边的巷子,原告的家属就把被告放在巷子的花盆挪了,被告家属与原告的家属发生争执,随后,被告的弟弟伊保超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伊保强加入,与原告发生打斗,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诉称系被告伊保强殴打致其左眼受伤,被告伊保强辩称并未打击原告的眼部,打的是脸部,经合议庭释明,被告伊保强未对原告左眼伤情的形成原因进行申请鉴定。2014年5月3日,原告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就诊,花费207元,诊断左眼异物,医嘱市眼科医院就诊。2014年5月4日,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费712.8元,诊断左眼异物。2014年5月5日至9日,原告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1,363.34元,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脑震荡,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9日至17日,原告在枣庄市立医院治疗8天,花费3,135.86元,诊断左眼球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贯通伤,医嘱上级医院就诊。2014年5月19日至3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位于北京)治疗11天,花费12,835.58元,诊断左眼球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贯通伤、左眼球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行左眼玻切术、眼内光凝、电凝、重水置换、气液交还、球内注气视网膜复位术,医嘱患者俯卧位、低头、继续药物治疗,一月后复查。原告提交住宿收据两张共计648元以佐证在北京的住宿费,2014年5月20日的收据上载268元,2014年5月19日的收据上载380元,交款人为张文革,被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已于19日住院,其住宿费的产生缺乏合理性,不予认定。2014年9月27日至29日原告在枣庄市立医院治疗2天,花费6,427.24元,诊断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切术后、左眼视网膜激光光凝术后,行PHC0I0L植入术,出院医嘱休息14天。另查明,原告在台儿庄人民医院及枣庄市立医院花费复印费5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23元的药店购药收据因其形式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0月27日,原告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鉴定费300元。2014年12月4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4-8周,鉴定费1,100元。再查明,原告任茂喜从事修车,有个体营业执照,其妻张文侠为农民。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鉴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伊保强虽辩称原告的左眼伤非其所为,但无证据否定原告的伤与其打击原告脸面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在答辩中也愿意承担原告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的费用,而原告在其他医院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显然与台儿庄区人民医院的病情具有关联性,其切割承担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左眼部伤情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作为乡邻,遇事应互谅互让,即使双方之间有土地使用分歧,应首先通过有效渠道协商,而不应自行采取措施,因此,原告任茂喜存在过错在先,且与被告有互殴行为,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任茂喜损失:1、医疗费24,681.82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修车服务业,其主张每日121.42元的误工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为25天,鉴定休息为4-8周,枣庄市立医院建议休息14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8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损失为9,835.02元。3、护理费727.25元。以每天29.09元为标准,护理25天共计727.25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枣庄地区住院共计1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在北京地区住院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以上共计76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4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89.7元,但其只能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的9张计款1,365.5元进行说明,因此,本院对该数额进行认定,对其余票据不予采纳。7、复印费57.5元。8、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以上损失共计60067.0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伊保强应按责任比例赔偿30,033.55元(60,067.09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保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茂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30,033.5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任茂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人民币由被告伊保强承担533元人民币,原告任茂喜承担5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