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谢斌、庞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谢斌,庞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代表人彭春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秉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坚,该行员工。被告谢斌。被告庞淑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玉林分行)与被告谢斌、庞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坚、梁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庞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林分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谢斌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谢斌自愿以其位于玉林市玉州区xx街xx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23年5月14日到期,合同还就利率及相关问题作了约定,被告谢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月止,未能按月还款,借款已逾期,至2015年1月20日欠借款本金372122.28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利息18660.05元)。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谢斌、庞淑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2122.28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利息18660.05,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390782.33元;2、被告谢斌、庞淑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变现价值优先清偿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2、营业执照复印件;3、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合法身份;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6、玉国用(2002)字第xxx号土地证复印件;7、玉房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8、房地产抵押物清单;9、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复印件;10、授权委托书;11、个人借款凭证(2013年5月15日);12、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据5-12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证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谢斌、庞淑娟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庞淑娟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斌、庞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斌与被告庞淑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谢斌(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被告谢斌自愿采用分期还款,以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即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谢斌以其坐落于玉林市玉州区xx街xx号的房屋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庞淑娟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名,2013年4月23日,被告谢斌与原告农行玉林分行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房屋贷款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到被告谢斌授权帐户,被告谢斌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欠贷款本金372122.28元,积欠利息18660.05元。被告谢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玉林分行与被告谢斌签订的合同编号4xxxx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谢斌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谢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息。鉴于被告谢斌与被告庞淑娟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庞淑娟与被告谢斌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斌、庞淑娟用坐落于玉林市玉州区新发街33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谢斌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谢斌双方签订的编号:4xxxx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谢斌、庞淑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2122.2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三、被告谢斌、庞淑娟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为18660.05元,之后利息,以372122.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谢斌、庞淑娟不按期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谢斌、庞淑娟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玉州区xx街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2002)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162元,减半收取3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斌、庞淑娟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xxxx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