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男,50岁(1964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伤��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牛×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坨堤村易成木业公司大门外东侧马路上,因琐事与同事张×1(男,42岁)发生纠纷,后用啤酒瓶将张×1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牛×逃跑,后于2015年1月31日自行到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张×2、张×3、刘×、张×4的证言,被告人牛×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犯故��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