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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宿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2015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宿某某和朋友到凉城县岱海电厂办事,当日下午17时左右驾驶一辆丰田牌普拉达越野车(蒙AMDX**)从凉城县岱海电厂返回走到六苏木镇大土台村附近荒地,从自己驾驶的车内拿出携带的双管猎枪以及弹药开枪打猎,打了一枪后,被跟踪的凉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扣押双管猎枪一支,子弹三发。经调查其所用的双管猎枪是其父亲生前遗留,经鉴定双管猎枪属于枪支。被告人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双管猎枪、子弹所附照片、受案登记、户籍证明、证人孟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以采纳。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宿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双管猎枪、子弹三发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