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与余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曾国湖,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燕、林志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坚,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燕、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布料供应商,被告余志坚向原告购买布料,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91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志坚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志坚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余志坚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9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系布料供应商,被告余志坚向原告购买布料,经双方对账并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91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志坚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91元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志坚向原告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布料,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是双方买卖结算后共同认可的欠款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9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启发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余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审 判 员 林建军人民陪审员 柯建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