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海恩栋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恩栋,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恩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辉,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田,该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兵,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恩栋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蒙县人民法院(2013)阜县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恩栋、被上诉人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兵、李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7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海恩栋于2008年11月20日在我信用社所属的城西信用社贷款84100元,截止2010年11月25日利息为17600元。因其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海恩栋辩称:该合同内容虚假,并未实际履行,应确认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3日海恩栋从阜蒙县城西信用社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改建房屋,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2003年8月13日,阜蒙县城西信用社从海恩栋处取走格力牌立式3P空调两台,双方约定抵顶自1998年4月13日至1999年12月31日利息计7416元。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20日,贷款本金40000元,按月息9‰利率计算利息为29760元,本息合计为69760元。2006年11月23日对双方在原贷款基础上签订贷款本金为7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牛,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的借款合同。2008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8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养牛,约定利率为9‰,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并用座落县城北门富民委私有房屋148平方米抵押,由海恩栋夫妻出具抵押承诺书,并作出还款计划。合同签订后,阜蒙县城西信用社于2008年11月21日对2006年11月23日的70000元贷款作出收贷收息凭证。2009年1月7日,海恩栋偿还本金900元,余款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城西信用社于1998年4月13日发放贷款给海恩栋,并经过两次票据置换、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将本息合计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海恩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4100元,利息18181.35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邮寄费40元,共计2374元,由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74元,海恩栋负担2000元。海恩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03年信用社拿走我的两台3P空调价格为31000元,应抵还款本金。所谓的空调抵利息的协议是伪造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2台3P空调抵31000元欠款的事实不存在,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海恩栋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海恩栋称2003年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其签订的2台3P空调抵1998年4月13日至1999年12月31日利息计7416元的协议不真实,因其承认协议书上的签字系本人书写,此后又两次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续签借款合同,且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海恩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杨晓光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