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崔某某(份证号码×××),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份证号码×××),住尚志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1988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尚志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曹桂香现年29周岁,长子曹友松现年21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尚志市尚志镇铁北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面积85.5平方米的房屋及尚志市尚志镇铁北小区1号楼1号面积19.2平方米的车库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铁北小区56平方米房屋照片一张,证明该房屋产权在被告曹某某处。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案外人常文明200000元。被告曹某某质证其享有100000元债权,系借给被告曹某某姐夫金鲜焕,同意将这200000元债权归原告崔某某。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3月21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曹桂香,长子曹友松,现均已成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崔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中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铁北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000320**号,面积85.5平方米)房屋一栋,双方认可房屋价值28万元。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铁北小区1号楼1号车库(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2011010031**号,面积19.2平方米),双方认可车库价值13万元。坐落于铁北小区平房一栋(尚房证字第20854号,面积56平方米),双方认可房屋价值5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结婚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开始去韩国,与原告崔某某分居数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铁北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000320**号,面积85.5平方米)房屋一栋,双方认可房屋价值28万元,归原告崔某某所有。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铁北小区1号楼1号车库(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2011010031**号,面积19.2平方米),双方认可车库价值13万元,归原告崔某某所有。坐落于铁北小区平房一栋(尚房证字第20854号,面积56平方米),双方认可房屋价值5万元,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共同债权300000元系借给被告曹某某的亲戚及朋友,故300000元债权归被告曹某某所有。综上,被告曹某某分得的共同财产价值350000元,原告崔某某分得的共同财产价值410000元,故原告崔某某还应当返还被告曹某某财产价款30000元。原告称被告在韩国打工期间的财产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铁北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000320**号,面积85.5平方米)房屋一栋,归原告崔某某所有。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铁北小区1号楼1号车库(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2011010031**号,面积19.2平方米),归原告崔某某所有;三、共同财产坐落于铁北小区平房一栋(尚房证字第20854号,面积56平方米),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共同债权300000元归被告曹某某所有;四、原告崔某某给付被告曹某某应分得的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