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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成与被告张青松、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成,张青松,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0485号原告张金成,男。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松,男。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成与被告张青松、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成的诉讼代理人张坡、被告张青松的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成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张青松驾驶豫QFA0**号面包车沿泌阳县城马庄至王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张金成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449.87元。被告张青松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如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我公司愿在相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符合事实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张青松驾驶豫QFA0**号面包车沿泌阳县城马庄至王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张金成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金成伤后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同年10月7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同年10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081.65元;同年10月13日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同年10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737.70元;同年10月16日入住泌阳惠民医院,同年10月23日出院。其中被告张青松已经支付2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9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金成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被告张青松在被告中华财产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告张金成系城镇户口,自2008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泌阳县花园乡马庄幼儿园从事安全及保洁工作,月工资1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青松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FA0**号面包车将原告张金成撞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青松应当就原告张金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FA0**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青松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张金成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张金成虽已满60周岁,但其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泌阳县花园乡马庄幼儿园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对于其误工费按照月工资1100元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70天。对于原告张金成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张金成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3819.35元、误工费6233.33元(170天×1100元÷30天)、护理费1716.12元(22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87199.9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72610.64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误工费6233.33元+护理费1716.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下余损失4589.35元由被告张青松赔偿2753.61元(4589.35元×60%),由于被告张青松已经支付2000元,被告张青松应实际赔偿753.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二千六百一十元六角四分;二、被告张青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成人民币七百五十三元六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张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766元,由被告张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