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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欧阳勇、李兴隆等盗窃罪,周多山、宋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向某某,欧某某,宋某,罗某某,某某,马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龙龙”),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绰号“九大”),职工,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绰号“姣宝”),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职工,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5年4月19日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某某,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鱼儿山村胡家台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宋某、罗某某、马某某、胡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沅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向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刑初第2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劲枝审 判 员  周少文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艳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