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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闪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闪某某,男,系个体工商户舞钢市闪氏定兴斋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告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受伤,造成骶椎骨骨折,住院15天,并造成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康复治疗费960元、误工费9489元、鉴定拍片费37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请求合计63325.06元。被告闪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其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对原告所诉的拍片费和鉴定费没有异议,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工资,原告所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我方不应该再支付,康复治疗费应有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二、就原告的损失,我方只能承担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闪某某在舞钢市朱兰健康路南段路西开设有个体工商户舞钢市闪氏定兴斋,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份到该店上班,月工资15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干活时,因地面有水,滑倒受伤,并于当日到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骶椎骨折”,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巩固治疗,3.平素避免平卧于硬板床或坐硬凳子,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3200元。2014年10月11日,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37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闪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重新鉴定,仍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200元由被告垫付。2014年9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00元,其中含9月份原告工作3天的工资150元(1500元/月÷30天×3天)。又查明:原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舞钢市尹集镇石岗村吴桂林村,是农村居民,自2012年1月在朱兰租房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城镇的务工收入。按照《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舞钢市人民医院病例、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某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中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也要求被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原告在湿滑的工作场地受伤,其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其作为成年人,工作中也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结合该事故发生的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闪某某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人身损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4天),3、营养费1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4天),4、误工费2000元(误工费按受伤月收入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2014年9月3日至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2014年10月13日共计40天),5、护理费1092.08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住院时间14天),6、鉴定费700元,7、检查费370元,8、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共计48782.9元,原告要求44796.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天数、就医距离由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52718.14元。对上述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40%即21087.26元,被告闪某某承担60%责任即31630.88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闪某某负担。综上,被告闪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为33630.88元(31630.88元+200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4550元(医疗费3200元+1500元-9月份工资150元),被告闪某某还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9080.88元。被告闪某某辩称其已于2013年将舞钢市闪氏定兴斋已于转让给闪广栋(音),李某某受伤时其已不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29080.8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48元,被告闪某某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康乐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