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施秀鸯与李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秀鸯,李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施秀鸯。被告:李建山。原告施秀鸯为与被告李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秀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秀鸯起诉称:李建山先后于2013年6月23日、12月3日分别向施秀鸯借款35300元、6000元,二笔借款分别由李建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李建山归还2013年6月23日借款35300元中的本金15000元。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63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李建山归还借款本息36911元(二笔借款本金合计41300元,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合计10611元,已归还15000元,尚欠本金26300元,利息1061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施秀鸯增加利息诉讼请求,要求本金353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12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建山未作答辩。原告施秀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3日李建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李建山向施秀鸯借款353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2013年12月3日李建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李建山向施秀鸯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施秀鸯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李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李建山向施秀鸯借款35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2月3日,李建山又向施秀鸯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李建山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2013年6月23日借款35300元的本金15000元。至今,李建山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6300元及二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李建山向施秀鸯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建山欠施秀鸯借款263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施秀鸯有权要求李建山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李建山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施秀鸯主张双方约定二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但李建山仅在2013年6月23日借款35300元的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在2013年12月3日借款6000元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且施秀鸯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利息约定,故借款6000元视为不支付利息,施秀鸯仅能对借款35300元计收利息,且该利息在2014年8月31日前按本金35300元计收,2014年9月1日起按本金20300元计收。综上,本院对施秀鸯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山归还原告施秀鸯借款本金2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以35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从2014年9月1日起以20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秀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建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2元,由被告李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