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昌华与何锋、彭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6号原告吴昌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锋。被告彭美薇。原告吴昌华与被告何锋、彭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木水、人民陪审员王洁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4月16日、5月18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吴昌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彭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华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何锋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13年4月16日,何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何锋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随后原告将56000元交付给何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何锋还款,何锋虽口头答应尽快还款,但又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何锋与被告彭美薇为夫妻关系,何锋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彭美薇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彭美薇应对何锋欠原告的56000元债务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401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剩余部分计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共计600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拟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何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何锋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何锋、彭美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何锋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彭美薇辩称,1、本人与何锋已于2014年3月12日离婚。2、本人与何锋婚姻存续期间,何锋从未向本人说过曾向吴昌华借款一事,本人也不认识吴昌华。吴昌华提交的证据没有本人签名,也无第三方证人签名,本人认为该借据是伪造的。3、该借据没有写明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出借,原告需提交与借款借据所借金额相符的银行转账凭证,才能证明何锋是否确实收到过原告的资金。被告彭美薇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工商银行梧州分行出具的有关银行卡账户资金明细清单。经过开庭质证阶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美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是伪造的,《借款借据》没有写明是现金借款,也没有转账凭证;对证据2、3无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彭美薇无异议。由于被告何锋缺席庭审,没有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彭美薇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是伪造的,但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亦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和被告彭美薇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何锋与彭美薇曾于198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4月份,被告何锋因急需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13年4月16日,何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写明:“今借到吴昌华先生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何锋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模。随后,原告转账44000元和支付现金12000元共计56000元给何锋。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何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转出6000元、2013年11月14日转出4000元、2013年12月16日转出2000元、2014年1月15日转出2000元、2014年2月26日转出2000元、2014年3月17日转出2000元、2014年4月21日转出2000元、2014年5月22日转出1000元、2014年5月27日转出1000元、2014年6月25日转出1000元、2014年6月30日转出1000元,共计24000元转入原告银行卡62×××30。由于何锋未能还清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本案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是分别通过转账44000元和支付现金12000元共付款56000元给何锋,并提供何锋书写的《借款借据》作证。彭美薇承认原告转账44000元给何锋,但否认借款56000元,并且主张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是虚假的。对此,彭美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是虚假的,亦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此外,原告方在第三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彭美薇不同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缺席庭审,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收执的由何锋书写的《借款借据》为凭,该《借款借据》是何锋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被告彭美薇主张该《借款借据》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没有申请作司法鉴定,彭美薇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彭美薇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通过转账44000元和支付现金12000元共计借款56000元给何锋,虽然彭美薇承认转账44000元,否认借款共56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由何锋书写的《借款借据》足以证实何锋向原告借款共56000元,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何锋应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但何锋逾期未能还清借款,显示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同时,何锋与彭美薇虽然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何锋向原告借款时尚处于何锋与彭美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原告诉请彭美薇应对何锋欠原告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上,原告诉请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在第三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彭美薇不同意,且原告提出增加诉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何锋已转款24000元给原告,该款没有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认。其中,何锋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3年10月16日转账6000元给原告应当作为归还本金,则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分别十次转账共计18000元应当分别将各次转账款首先用于支付逾期利息,余额部分才用于归还本金。具体计算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应付利息=50000元×5.6%×29天÷365天=222.5元,2013年11月15日起尚欠本金=50000元-(4000元-22.5元)=46222.5元;以下各个转款期间计算类同,即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应付利息226.9元,2013年12月17日起尚欠本金44449.4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应付利息204.6元,2014年1月16日起尚欠本金42654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应付利息274.9元,2014年2月27日起尚欠本金40928.9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应付利息119.3元,2014年3月18日起尚欠本金39048.2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应付利息209.7元,2014年4月22日起尚欠本金38257.9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应付利息182元,2014年5月23日起尚欠本金37439.9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应付利息28.7元,2014年5月28日起尚欠本金36468.6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应付利息162.3元,2014年6月26日起尚欠本金35630.9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付利息27.3元,2014年7月1日起尚欠本金35603.6元。综上,两被告应共同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5630.9元和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实际拖欠本金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锋、彭美薇应共同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5603.6元和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实际拖欠本金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吴昌华。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锋、彭美薇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毅审判员梁木水人民陪审员王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