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美娥与林建成、温月华、林友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林美娥,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建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温月华,女,1968年3月7日出生。被告:林友温,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林美娥与被告林建成、温月华、林友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成、温月华、林友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娥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成、温月华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其利息172000元,合计人民币772000元;(2)被告林友温对被告林建成、温月华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建成、温月华均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1日起应按1.86%计算,且应扣除24000元的“砍头”利息;(2)原告未履行交付600000元借款给答辩人的义务,实际只通过转帐交付300000元给答辩人,且扣除24000元的“砍头”利息,本案实际借款为2760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友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建成、温月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9日,被告林友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通过黄金凤信用社帐户分别支付给被告林建成115500元,林有为70000元(为林建成偿还借款),被告温月华110000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林建成交付现金304500元,计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林建成、温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167864元(201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计1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计3个月9天,按月利率1.86%计算;20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计1个月1天,按月利率1.78%计算),合计人民币76786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三份、黄金凤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林建成、温月华交付借款计6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借期届满后,被告林建成、温月华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建成、温月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仅能按167864元给予支持,超出上述利息部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友温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林建成、温月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建成、温月华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林友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成、温月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76000元,且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林建成、温月华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因此,对被告林建成、温月华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建成、温月华、林友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成、温月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美娥借款600000元及其利息167864元,合计人民币767864元。二、被告林友温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林建成、温月华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0元,减半收取5760元,由原告林美娥负担60元,被告林建成、温月华、林友温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华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肖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