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山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山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序成,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北关路80号。法定代表人任涛,山东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澎,山东某某公司职员。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序成、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称,2012年6月11日,我下班回家看望父母时,在宁阳县伏山镇西代村西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型特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号牌大型特殊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经认定,张某某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费34254.7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7108.0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2368元、医疗费469元、财产损失11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225380.77元。先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1117元+469元+110000元(225380.77元-1117元-469元-110000元=113794.77元×70%)+79656.33元=191242.33元-被告已支付48500元=142742.00元。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因事故受到的伤害表示歉意。事故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8500元,使原告得到了及时的治疗。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7时35分许,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宁阳县辛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伏山镇西代村西时,与对行的宁阳县七贤路1101号4号楼3单元301室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型特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某某受伤。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5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某某会车未靠右侧行驶、杜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确定张某某和杜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大型特殊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杜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复合外伤: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肘血管神经损伤;3、右上臂、肘、前臂皮肤软组���剥脱伤;4、右手拇指食指多发骨折。当日22时,医院为原告杜某某进行右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肘部血管神经探查、右上肢皮肤切开减张和VSD引流及右拇指近节指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54天,于2012年8月3日出院。2013年11月15日至12月4日,原告杜某某又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期间医院为原告杜某某进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2年8月3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杜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6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为原告杜某某支付医疗费48500元。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劳动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经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其工作单位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杜某某工伤待遇22万元(包括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按照1511.24元计算。原告杜某某两次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亦通过工伤保险途径处理完毕。原告杜某某起诉前自行委托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分别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和电动车、衣物损坏价值评估。2014年5月7日,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杜某某: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为7000元;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杜某某支付鉴定费2550元及鉴定检查费(医疗费)465.50元。2012年8月8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2)第32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车损价值人民币560元、衣物损坏价值557元,两项合计1117元。原告杜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经质��,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值评估报告是原告杜某某单方委托,分别由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1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质证,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未对原告杜某某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电动车、衣物的损坏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或重新评估。原告杜某某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3月、4月、5月���某某、韩某某工资详单予以证实。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宁阳县堽城镇项目区。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1日,合同期限2年,计件工资制。工资详单显示,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数额,杜某某分别是1330.12元、1541.48元、1662.14元,三个月平均1511.25元;韩某某分别是2229.55元、2166.71元、2224.28元,三个月平均2206.85元。韩某某与原告杜某某系夫妻。经质证,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杜某某已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得到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本案中应当扣除相应的误工费。原告杜某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与石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17日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关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4月28日宁阳县鹤山乡白塔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6日宁阳世纪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石某某收取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的收据若干份予以证实。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期限4年,租金每年2400元,由石某某和韩某某签字。石某某身份证显示,石某某住址宁阳县宁阳镇关王村9号。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关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兹证明韩某某同志,现住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关王庙村石某某家,门牌号××。宁阳县鹤山乡白塔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村村民韩某某、杜某某夫妻二人,从2010年一直在宁阳县居住打工,家里的土地转包给别人种植。宁阳世纪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杜某某自2010年5月在我公司上班,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并在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关王村居住,于2012年3月份离开我公司。房屋租赁费、水电费收据显示,2010年至2013年,均是每年的5月1日由石某某收取租赁费2400元,每年的12月底收取水电费187.80元至312元不等。经质证,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可以推翻原告杜某某证据的相反证据。原告杜某某要求120天的营养费48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照相费18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为28264元。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大型特殊车辆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某某及电动车、衣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张某某、杜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无号牌大型特殊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交通事���致原告杜某某受伤及财产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按照张某某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电动车及衣物损坏损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医疗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以原告杜某某在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领取的每月平均工资数额1511.25元计算,因原告杜某某已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领取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赔偿的误工费只以原告杜某某住院时间54天计算,为2720.25元。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以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00天和120天计算。原告杜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定由其丈夫韩某某护理,并以韩某某在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领取的每月平均工资数额2206.85元,护理费计算���7356.17元,原告杜某某主张7108元,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2400元,原告杜某某主张48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以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九级伤残和8000元计算。原告杜某某的户籍性质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已经在宁阳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3056元。电动车及衣物损坏损失费以泰信价评字(2012)第32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确定的1117元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医疗费)、评估费,以原告杜某某在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支付的2550元、465.50元、和100元计算,但因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杜某某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降低了等级和数额,原告杜某��单方委托鉴定在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杜某某自行负担1200元。因原告杜某某伤残程度较低,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要求的照相费18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杜某某和张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应当对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型特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先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8500元,应当在赔偿给原告杜某某的款项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在无号牌大型特殊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71562.50元(其中医疗费465.5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20.25元、护理费7108元、残疾赔偿金100171.75元、电动车及衣物1117元,计120062.5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8500元)。二、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8600.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884.25元(113056元-100171.75元)、鉴定费1350元(2550元-1200元)、评估费100��,计14334.25的60%]。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负担692元、被告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