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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邱松婉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7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静行初字第72号原告邱松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朱明。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原告邱松婉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松婉、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朱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4)N013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内容为:邱松婉,本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了您的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59-1征收项目专户中,公开截止至2014年6月12日该银行账户下的收款凭证(银行给贵局下属旧改办的款证)和2014年6月12日该银行(专户)账户下的交易清单(银行出入明细)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账户资金财务出入明细账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邱松婉诉称,被告负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职责,被告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静房管信受(2014)N0138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效力限于机关内部,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故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收件回执;3、延期告知书(2014年12月15日);4、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5、适用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的信息涉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被告应以一定的形式保存,并不涉及内部管理信息。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与被告认定内部管理信息没有关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浙商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原告用以证明其申请的出入明细账单可以公开;2、(2014)静行初字第166号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有职责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未否认其信息公开的职责,但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财务管理事项,属被告内部信息,故作出相应告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松婉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59-1征收项目专户中,公开截止至2014年6月12日该银行账户下的收款凭证(银行给贵局下属旧改办的款证)和2014年6月12日该银行(专户)账户下的交易清单(银行出入明细)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账户资金财务出入明细账单”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1月6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59-1征收项目专户收款凭证及银行出入明细(账单)”,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财务内部管理信息,据此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松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邱松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