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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永恒与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吴永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宪鲁。原告吴永恒与被告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如航、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涛、孟宪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恒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刘敏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沿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文大道与景云路路口处时与等红灯的朱某宁驾驶的鲁H×××××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吴永恒作为鲁H×××××的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80元。被告刘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同时,对于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刘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宁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与朱某宁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永恒系鲁H×××××的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三、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39280元。四、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五、拆检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用8500元。被告刘敏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四、五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认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朱某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认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朱某宁。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含在车辆损失范围内。被告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鲁H×××××的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吴永恒实际所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的评定,经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3928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支出拆检费用8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永恒系鲁H×××××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刘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39280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8500元系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鲁H×××××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37280元。评估费20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敏赔偿。拆检费8500元,该费用为评估车损发生的费用,亦为间接损失,由原告吴永恒和被告刘敏各负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恒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恒车损37280元。三、被告刘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拆检费损失62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