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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苏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金荷路与原黎铜路交叉路口时,与对方向吴某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吴某、田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