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顾秀芹与李志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珍,顾秀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珍。委托代理人张正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芹。委托代理人王群。上诉人李志珍与被上诉人顾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志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喜、被上诉人顾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区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巷道,宽约三米,原告顾秀芹家的房屋坐落在巷道的南北两边,被告李志珍家的房屋坐落在巷道的南边,是往南、北方向滴水,被告李志珍家的房屋东边是原告顾秀芹家的房屋。2014年3月27日6时多,原告顾秀芹在原、被告两家门前交界的地方(巷道)生炉子,产生烟雾,被告见状,就到自己屋顶晒台上,将桶里的水往下浇,原告顾秀芹家面前的巷道处地上有水,原告顾秀芹见被告屋上有水下来即开始谩骂,后被告从家中出来和原告顾秀芹相互争吵、谩骂。在原、被告争吵过程中,原告顾秀芹和从家中出来的女婿张超伟、女儿王群与手拿扫帚的被告李志珍发生缠打。被告丈夫张正喜从被告家的楼上下来后,双方都松开手,停止纠缠。原告顾秀芹及张超伟、王群和被告李志珍均在缠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7日,原告拍摄CT,内容为,CT号:263572,检查部位:头颅,检查结论:1、头颅平扫颅内目前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必要时随访。2、左额部及左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2014年3月31日,原告拍摄CT,内容为,放射号:263941,检查部位:左眼眶,检查结论:左眼眶扫描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4月15日,原告拍摄CT,内容为,放射号:265236,该CT报告单有二张,检查部位:头颅,检查结论:右侧脑室旁梗塞。共计支出医疗费2511.27元,其中2014年3月27日原告支出医疗费982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支出医疗费679.78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支出医疗费72.49元,计1734.27元。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6时许,李志珍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自家屋内,被人致伤,鉴定意见为:李志珍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6时许,王群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门口,被人致伤,鉴定意见为:王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6时许,张超伟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门口,被人致伤,鉴定意见为:张超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6时许,顾秀芹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门口,被人致伤,关于检查所见:查体:左额部有2㎝×0.5㎝红肿,左眼眶周青紫肿胀,枕部有3㎝×2.5㎝头皮肿胀,鉴定意见为:顾秀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秀芹遭他人外力致左额枕部头皮下血肿、左眼挫伤,该损伤属轻微伤,支出鉴定费84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顾秀芹是城镇居民,已经退休。原告顾秀芹是王群的母亲,王群、张超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李志珍与顾秀芹、张超伟、王群健康权纠纷(2014)淮法民初字第1225号一案。原、被告提供的编号06311163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接警单位: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处警经过及结果,2014年3月27日6时许,在淮安区淮城镇化工厂宿舍区,顾秀芹在自家与李志珍家之间生炉,李志珍见室内有烟便用水浇,后吵骂发生相互撕打”。2014年12月15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秀芹2014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16日淮安楚州医院门诊用药属合理范畴,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打架的地点在被告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期限需要8天;轻微伤不存在营养费;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问题;不存在交通费;重复鉴定,与第一次的鉴定一致,属于个人行为;轻微伤不存在精神损失。原告没有提交其主张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为8天的有效证据。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提出申请,认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外伤用药、必须的依据,不予采信,请求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询。经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王某、徐某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询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补贴为600元,被告没有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一审原告顾秀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7日6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生炉子,被告见有烟飘进其屋内,便将水泼在原告家的平房上,水顺势全部淋在原告身上。原告责问两句,被告从楼上冲下来,拿一个木柄扫把向原告头部乱打,将原告打的头晕目眩,连劝架的原告女儿和女婿也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报警,板闸派出所派员到场处警。原告在楚州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2647.27元,经淮安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所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赔偿清单为:医药费2647.27元,护理费713.16元,营养费267.9元,误工费713.1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6281.9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李志珍辩称,一、“原告在自家门前生炉子”,“不问青红皂白将水泼在原告家平房上”,“水顺势全部淋在原告身上”,“原告责问了两句,被告便从楼上冲下来,拿起了一个木柄扫把向原告头部乱打,将原告打的头晕目眩,此间连劝架的女儿、女婿也被被告打伤”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申请法院调取的板闸派出所2014年3月27日的《报警影像》、《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4年4月3日板闸派出所接处警时的全部资料;4月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可以证明。二、原告生炉子的地点不是在原告门口,而是在被告家窗户下。因这个事情,被告向原告多次交涉,原告不听,原告长期在被告家窗户下生炉子,这个行为严重影响、干扰了被告的生活。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7日板闸派出所的接处警证明“在两家之间”,2014年3月27日王群的板闸派出所询问笔录“我妈在她家窗户下生炉子引起的”,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打架地点是被告家门口、在被告家中。被告代理人发现原告姑娘和女婿以及原告将被告按倒在地,被告代理人报的警。被告怀疑原告头上的伤是四个人在纠缠过程中,碰到西墙上的铁厨上导致的,脸上的伤是撞到自行车上导致的。究竟是否是被告所致,应当由原告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涉嫌私闯民宅、殴打他人,用原告诉状上的话说就是“恶人先告状”。被告没有错误,其受伤应该是私闯民宅所致。被告认为,顾秀芹的轻微伤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在整个事件当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有关联,因被告没有过错,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三、如果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有关联性,那么原告三个人到被告家中殴打被告是该行为的诱因,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并且被告经鉴定也是轻微伤。四、顾秀芹的医药费不全部是治疗外伤(外伤、法医鉴定)所必须的,明显不合理,有很多是治疗脑血栓以及后遗症的药,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一个轻微伤进行了四次CT,医药费花去2647.27元。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当中,没有提供用药的合理性。在2014年4月15日的CT报告单中,出现了两份完全相同的原件,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借故将治疗脑血栓的药物以及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药物纳入到本案之中,这个行为属于敲诈行为,企图欺骗法庭,达到个人目的。在2014年4月15日的报告单中,有“右侧脑梗塞”字样,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当中,没有出现“右侧梗塞”字样,从鉴定的内容来看,“问答切题”。五、轻微伤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不存在精神损失费问题。六、顾秀芹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七、二次鉴定及交通费属于个人行为,超出常规,不应当在案件中处理。八、被告是受害者,已经对顾秀芹、王群、张超伟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并案审理。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顾秀芹在原、被告两家门前交界的地方生炉子,被告将水从屋上浇下一事发生争吵、缠打,致双方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发生矛盾后理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但双方在矛盾发生后均不能克制自己,从口角到发生纠缠以致双方均有损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涉案纠纷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进行赔偿。结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外伤用药、必须的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由该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647.27元,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秀芹2014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16日淮安楚州医院门诊用药属合理范畴,故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16日在淮安市楚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734.2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1734.2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13.16元、营养费267.9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是轻微伤,原告只是在门诊治疗,其损伤系轻微伤亦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没有提交其损伤需要护理、营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13.16元、营养费267.9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13.16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系退休职工,故原告的该要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40元,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一致,系重复鉴定,且为原告单方所委托,故原告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的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对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秀芹2014年3月27日、3月28日、4月16日淮安楚州医院门诊用药属合理范畴,对其余用药的合理性没有确认。据此,支出的鉴定费720元,由原、被告按责承担,由被告承担504元。被告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已经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补贴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要求本案与被告和顾秀芹、王群、张超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并案审理,因被告和顾秀芹、王群、张超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已另行立案,且两案的原、被告当事人不一致,故被告要求被告和顾秀芹、王群、张超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并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打架的地点在被告家,因被告没有提交打架地点在被告家成立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也没有收集、调取到原、被告打架的地点在被告家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734.27元,交通费30元,合计1764.27元,由被告按70%计1234.99元赔偿给原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志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秀芹赔偿款1234.99元;二、驳回原告顾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李志珍负担50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1056元,由被告李志珍负担504元;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补贴600元,由被告李志珍负担。一审判决后,李志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对关键证据(接处警视频、被上诉人顾秀芹生炉子的扇子、被上诉人王群扎头发的皮筋)在判决中未涉及。基于同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追加张超伟、王群为第三人,将该案与(2014)淮法民初字第1225号案件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未作追加和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擅自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准许当庭复制庭审笔录,亦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生炉子地点并不是在两家门前交界的巷道,而是在上诉人家窗户下。一审判决对双方厮打的地点未作认定。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的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载明上诉人是在自家室内被人致伤,一审判决否认这一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打架地点在上诉人家的主张。被上诉人及其女儿、女婿进入上诉人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三、基于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在(2014)淮法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和本案判决中对双方的责任分配比例矛盾。同一份判决中,有关诉讼费的负担与责任分配比例亦不一致。四、被上诉人的用药大部分是治疗脑梗的,一审判决采信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用药合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顾秀芹答辩称:李志珍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否在上诉人家;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用药系治疗外伤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证据的审核认定是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的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采纳与否等并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未涉及相关证据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与原审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225号案件审理的并非同一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当事人合并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案情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庭前证据交换及复制庭审笔录问题,该事项不属于法定诉讼程序范畴,本院不作审查。二、关于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否在上诉人家问题。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针对上诉人身体损伤程度进行的鉴定,其中案情摘要内容是根据上诉人一方陈述所制作,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顾秀芹生炉子的扇子及其女儿王群扎头发的皮筋,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及其女儿遗落在其家中,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接处警视频记录的是报警后民警赴现场了解案情时当事人各自的陈述,其内容并未直接反映纠纷发生时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顾秀芹是在上诉人家窗户下生炉子,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上诉人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问题。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反映上诉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存在正当防卫的主观意图,而客观上其在事发起因及争执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主张其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互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划分责任。鉴于原审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225号案件与本案的侵权人并不一致,原审法院分别划分一定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两案责任比例分配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较大,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诉讼费,并无明显不当。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用药系治疗外伤是否恰当问题。根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结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陈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用药与其外伤相关,属于合理用药,并由上诉人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药治疗脑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志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