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腾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马腾飞,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艳丽,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腾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腾飞委托代理人高艳丽、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腾飞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为其皖K×××××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2月8日18时许,原告驾驶皖K×××××车辆沿太和县010县道行驶至洪山镇农场路段时,与巩某驾驶的皖K×××××车辆相撞,造成车上人员李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马腾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李某各项损失2106.09元,支付车辆维修费39200元,支付施救费、看管费1370元,开支车旅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3276.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应追加皖K×××××车主巩某及该车辆承保公司为被告;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马腾飞为其皖K×××××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400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2015年2月8日18时许,巩某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01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山镇农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腾飞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任某(皖K×××××车辆乘车人)、李某(皖K×××××乘车人)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巩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腾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1423元。2015年2月16日,马腾飞与李某及其父亲李某甲达成协议后,马腾飞赔偿李某医疗费1423.09元,护理费303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06.09元,李某甲出具收条一份。马腾飞的皖K×××××车辆在安徽阜阳奥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开支维修费39200元。另外,马腾飞支付施救费、看管费1370元。马腾飞要求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马腾飞身份证、皖K×××××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李某的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太和县方圆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看管费票据、赔偿协议及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马腾飞与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系皖K×××××车辆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参照庭审时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的损害赔偿标准,马腾飞应赔偿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3元、护理费303元(101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按60元计算,上述合计1876元,马腾飞已向李某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向马腾飞赔偿损失1876元。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对马腾飞的皖K×××××车辆损失39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马腾飞赔偿损失39200元。事故发生后,马腾飞的皖K×××××车辆被拖至太和县方圆停车场,等待事故处理,马腾飞支付施救费、看管费1370元,由票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承担。综上,对马腾飞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马腾飞损失42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马腾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430元,由马腾飞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