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卫建与孟庆山、郓城水浒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建,孟庆山,郓城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78号原告张卫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静,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山,农民。被告郓城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址郓城县金河路16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卫建诉被告孟庆山、郓城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卫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建的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孟庆山、被告中国人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水浒汽车出租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孟庆山驾驶鲁R×××××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街南段怡美家园小区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张卫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卫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庆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卫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R×××××轿车实际车主是郓城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鲁R×××××轿车在中国人保菏泽公司投了保险。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319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山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是我的车辆在中国人保菏泽公司投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水浒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菏泽公司辩称,在核实孟庆山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保单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审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孟庆山驾驶鲁R×××××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街南段怡美家园小区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张卫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卫建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庆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卫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卫建受伤后,在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146.3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均为农民身份的妻子杨春枝和亲戚任德全护理。鲁R×××××轿车登记车主是郓城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孟庆山租赁郓城水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鲁R×××××轿车进行客运经营。鲁R×××××轿车在中国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卫建右足部损伤构不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时间为90日,2日内为2人护理,88天内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31.00元,鉴定费16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郓城县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法医鉴定收费票据各一份,户口页2张,中国人保菏泽公司保险单一份,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庆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鲁R×××××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鲁R×××××轿车为被告孟庆山租赁被告郓城县水浒汽车出租公司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该车辆由被告孟庆山使用并从中营利,被告孟庆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郓城水浒汽车出租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600元,属于原告间接费用,依法由被告孟庆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本院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门诊收费单据二张,共计20元,无交款人姓名,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935.00元,综合证据材料,酌情认定600元,根据原告张卫建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张卫建的损失有:医疗费6146.30+131.00=6277.30元,误工费40500元/年÷365天×120天=13315.00元,护理费40500元/年÷365天×(90+2)天=102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2840.30元。被告中国人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建医疗费62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315.00元、护理费1020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1240.30元。被告孟庆山赔偿原告张卫建鉴定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建医疗费62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315.00元、护理费1020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124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入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财政局,账号:16×××09-002。)二、被告孟庆山赔偿原告张卫建鉴定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卫建对被告郓城县水浒汽车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卫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庆山承担544元,原告张卫建承担6元。(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瑶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