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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彬、人民陪审员饶克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8月27日在荣昌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07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常常打骂原告。2011年9月左右,原、被告各自在荣昌县城务工,且被告在此期间长期不回家,也不负担家庭开支,还常常找原告要钱,对女儿更是不理不问,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2014年6月原告曾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本以为被告表现能有好转,故撤回了诉讼。但时至今日,被告的行为仍未改善,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张某乙、张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8月27日在荣昌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07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4年6月原告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撤回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27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现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结婚,结婚时间比较长,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婧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人民陪审员 饶克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