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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7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蔡庆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济聊高速公路路段出现下雪、路面结冰的气象条件。当日1时40分许,张某驾驶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至106KM+700M处,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轻微发生碰撞,车上人员遂下车查看情况。其同乡李文祥驾驶晋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内乘李某)、郭某丙驾驶晋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内乘郭某甲)行至此处,随即将车在晋D×××××号重型厢式货车东侧道路依次停放,四人下车帮助晋D×××××号车上人员对车辆查看情况。当日1时50分许,韩某驾驶冀D×××××/冀D×××××挂号汽车沿济聊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6KM+700M处时,因时值雪天路面结冰并有积雪覆盖,与郭某丙、李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丙、李某死亡,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某丙、李某的近亲属分别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分别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209号、12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韩某、明光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郭某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639.3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139.3元。上述赔偿款已过付。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张某、吕某、郭某乙、曲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鲁聊)公(交)鉴(尸)字(2012)112号、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1209号、121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付款凭证、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亦发表了相应的量刑建议。韩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