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方某江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江,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方某江,男。委托代理人:马金娥,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祇荣,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沙溪乡八仙村上消水湾组。原告方某江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于2010年6月18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孩。原、被告在结婚的当年,夫妻关系较好,小孩出生后,由于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小孩不满一岁时,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将小孩交给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务工期间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务工回德江县后,不回家看望小孩及家人。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方某江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自然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3、德江县沙溪乡八仙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女叶梦思雨从出生以来就是由原告的父母在抚养的事实。4、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5、证人杨翠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以前还可以,从2013年开始,双方的感情产生了变化,因被告花心给原告带“绿帽子”,与他人拍亲密照,且被告经常外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的感情情况不太清楚,双方的小孩是2013年送回家的事实。6、证人方叶娅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系其哥,原、被告以前的感情好,2013年5月,原、被告把小孩送回家,双方又一起出去打工,2014年,双方回家过年时,感情就不大好了,被告与他人拍有亲密照片,双方结婚至今,吵过架,但没有打过架的事实。7、证人孙权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长期不在家,双方的夫妻感情,其不清楚,小孩是原告的母亲在抚养的事实。8、证人叶进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系其侄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其不清楚,2013年6月小孩就在原告家生活,2014年其在贵阳市看见小孩是原、被告在带的事实。9、证人方廷尧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系八仙村下消水湾组组长,原、被告的感情,其不清楚,从2013年6月起,小孩是原、被告的父母在帮忙带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被告分居生活是因被告在外务工,且被告经常回家,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小孩从出生时起至2013年9月是原、被告在抚养,之后,小孩在原告的母亲处生活。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晋江市龙湖镇洪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在龙湖镇洪溪村一起打工居住,并抚养女儿叶梦思雨的事实。2、证人任小芬、王安碧、郑大发、方再宣、高方维、张祇荣、方朝发、郑宇桥和余仕香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3、申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干涉原、被告的家庭,导致原、被告产生离婚纠纷,要求追究原告之母的相关责任的情况。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3号证据被告认为不具客观性;4号证据被告对其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具有不正当关系;5号证据被告认为将小孩带出去属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不属实;6、7、8、9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不客观;2号证据原告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3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予采信;4号证据原告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5号证据的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6、7、8、9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予采信;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叶梦思雨,2011年3月22日出生。同年12月29日,双方到德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产生了影响,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理解,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四)项“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相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江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