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盛XX诉被告胡XX杨X和XX安装公司XXXX安装公司劳务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XX,胡XX,杨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盛XX。委托代理人汤XX,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X。被告杨XX。原告盛XX诉被告胡XX、杨XX、XX安装公司、XXXX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安装公司、XXXX安装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在催要无着,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5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X、杨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6日离婚。原告与被告胡XX于2007年4月26日、2007年7月15日、2008年5月27日签订劳务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工的劳务,被告支付相应款项。2007年4月26日、2007年7月15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50%或按人员每月400元生活费支付,平时不予支付;2、余款年底结算。2008年5月28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生活费,平时不予支付;2、余款到年底结算,按完成工作量的90%支付工程款;3、剩余10%下一年度结算。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胡XX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款项结算清单,对此前所欠工程款的金额进行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胡XX出具结算清单后又支付款项10000元,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85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1、2007年4月26日的劳务合同,对应的是结算清单上第四项,该劳务合同所涉工程是在2007年8、9月份完工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按合同约定应是在2007年年底全部付清;2、2007年7月15日劳务合同是对应的是清单上第一项工程,该工程在2008年1、2月份完工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按合同约定应是在2008年年底全部付清;3、2008年5月27日合同对应的是清单上的第二项工程,是2008年7、8月份完工的,如果工程当年完工,那么当年年底就结清所有工程款,如果工程当年没有完工,下一年度工程一完工就支付所有工程款。清单上对应的第二项工程虽然合同约定是按90%支付工程款,但是这是指在当年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如果当年工程完工,应支付所有工程款。4、款项清单上第三项工程是双方临时增加的工程,完工时间也是2008年8月份,因为是临时增加的工程,所以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立马支付工程款。在2012年双方进行对账的时候双方又再次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的申请证人曹某、宋某出庭作证证明杨XX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监督管理工人是否带安全帽等工作;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最晚于2008年8月左右完工。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胡XX出具的欠款清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盛XX与被告胡XX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胡XX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款项清单也证明了原告于2007年、2008年为被告工程提供劳务所结欠款项的金额为103852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款项清单后支付的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胡XX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852元。本案中杨XX也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以两被告的家庭财产经营,被告杨XX从被告胡XX的经营中分享利益,且本案债务形成于胡XX与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XX亦未对本案债务应为胡XX个人债务提出抗辩,故应认定为胡XX与杨XX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XX价款9385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保全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9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