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曾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72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波,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遵义市绥阳县。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中午,袁某的阿姨在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店街“长途客运中心”票务站内被孙某的儿子玩耍溜溜球误伤,当天21时许,袁某与被害人向某、陶某、穆某、孟某到上述票务站内帮袁某的阿姨办理退票事宜。期间,袁某打电话联系票务站老板孙某(另案处理),孙某在电话中让袁某在票务站门口等他,后耿某1(另案处理)先行到票务站查看现场情况,孙某随后纠集被告人曾波及彭某选、吴某、钟某、耿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万家隆超市”门口,持械殴打被害人向某、陶某、穆某、孟某,致该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穆某的右肩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颞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向某左上肢、左某及左大腿三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孙某赔偿被害人向某、陶某、孟某、穆某人民币20万元,并对孙某表示谅解。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波在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孟某、穆某、陶某的陈述,(2012)狮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袁某、李某、卢某、明某、鲁某、耿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报警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同案人耿某2、孙某、吴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波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波结伙持械致多名被害人受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l”m_font_2?)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l”m_font_2?)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九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93)?)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