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清礼,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志、谭清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望谟县公安局在接到望谟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开展工作时,其供述持有火药枪一支,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卧室衣柜背后查获火药枪一支、火药一瓶(一两)、火底一盒(八颗)、铁弹十颗。经鉴定,该枪支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系自制枪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周必芬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自己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年2015月6日17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龙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