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3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梁大听(系原告父亲)。被告刘一×,农民。原告梁××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人民陪审员闻志飞、李彭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卫东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大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刘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刘二×,××××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进行赌博活动,原告对他进行劝阻,被告屡教不改对原告使用暴力,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曾与案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且现已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街桥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一×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刘二×,××××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被告赌博行为和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亦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已下落不明),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及婚生女居民信息表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无存款、债权和债务。原告主张有部分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被子4个、褥子4个、三星牌洗衣机一台)和共同财产(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志高牌分体挂式空调一台、创维牌32英寸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3件、双人床铺2张、沙发1套3件、春秋椅一套3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亦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刘二×)尚处年幼,其随原告梁××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原、被告婚生女刘三×由原告梁××抚养,随原告梁××生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承担其女抚养费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鉴于被告刘一×无固定职业、无稳定经济来源,本院根据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155元/年)确定被告刘一×月收入为846.25元(10,155元/年÷12),本院以此月收入为准酌定其应给付其女抚养费金额为5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刘一×负担的抚养费超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部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与被告刘一×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欣蕊随原告梁××生活,被告刘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被告均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还受理费100元的手续)。被告刘一×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刘一×负担的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闻志飞人民陪审员 李彭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