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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江通快递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江通快递有限公司,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新区二号路金城银都嘉苑B2幢101号。法定代表人孙有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万松,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希林公路。法定代表人杭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江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通快递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林器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4日,陈俊利用担任江通快递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希林器材公司委托江通快递公司运送的两箱型号为230V60WCC、220V60WCC、127V100WCC的200余万条灯丝占为己有。2012年3月28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对陈俊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扬江刑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判决江通快递公司陈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江通快递公司陈俊未退赃物予以追缴。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上述两箱型号为230V60WCC、220V60WCC、127V100WCC的200余万条灯丝合计价值人民币129398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希林器材公司与江通快递公司之间形成的邮寄服务合同���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希林器材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希林器材公司于2011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其已知道其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但该报案行为正是希林器材公司向陈俊及江通快递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表现,直到原审法院对陈俊的刑事判决书生效。故原审案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希林器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开始持续中断至陈俊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2年5月18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希林器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江通快递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已生效的(2012)扬江刑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陈俊系江通快递公司员工,具有员工编号和业务员证件,对外以江通快递公司名义开展快递收发业务,陈俊侵占的上述案件标的物属于江通快递公司控制,希林器材公司与江通快递公司之间成立快递合同关系,故希林器材公司将江通快递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江通快递公司主体适格。三、江通快递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对希林器材公司、江通快递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经查,江通快递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背面所附《快递服务合同》系格式条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具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重要权利,限制己方责任的内容。对此,江通快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承接与案件相关的快递业务时,已经征得希林器材公司的同意。此外,江通快递公司员工陈俊以江通快递公司名义承接希林器材公司快递业务后借故隐匿并始终不交出希林器材公司交寄的物品,其造成希林器材公司财物损失的故意是明显的,���此,江通快递公司相对于希林器材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故该《快递服务合同》有关格式条款对于希林器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快递服务合同中并无江通快递公司所称的除斥期的约定。四、希林器材公司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作出追缴的决定,是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处理的司法态度,不是对民事权益争议的实体裁判。原审案件中刑事判决书虽已判决对陈俊未退赃物予以追缴,但追缴的权益应归于受害人江通快递公司,并未处理希林器材公司与江通快递公司之间快递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希林器材公司的民事权利并未得到保护,故原审法院对希林器材公司的诉讼应予受理并依法支持。至于希林器材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定,且江通快递公司未��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报告及结论进行反驳或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希林器材公司要求江通快递公司赔偿灯丝款损失12939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扬州市江都区江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灯丝款损失129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0元,由扬州市江都区江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扬州市江都区江通快递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宣判后,江通快递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2)扬江刑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诉争标的物作出了应向陈俊追缴的实体处理,现原审民事判决书再次作出实体处理,显然与“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不符;二、希林器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于2011年5月以陈俊侵占诉争标的物报案,至2014年4月起诉,期间从未向江通快递公司主张过权利,希林器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希林器材公司答辩称:希林器材公司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直到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必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希林器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扬江刑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判决陈俊未退赃物予以追缴,双方均认可陈俊已将应退赃物销毁,无法追缴。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希林器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2)扬江刑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书对诉争标的物作出追缴的决定,并非是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作出的实体处理,由于刑事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快递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纠纷并未进行处理,且刑事判决应予追缴的赃物已被陈俊销毁,无法追缴。据此,希林器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江通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希林器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5月,希林器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直至2012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对陈俊��务侵占案作出刑事判决,此段时间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因希林器材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希林器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江通快递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通快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江通快递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