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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敏与吉林市宝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庄成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吉林市宝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庄成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黄敏,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宝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邓爽,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成龙,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黄敏与被告吉林市宝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庄成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的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吉林市宝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诉称:2013年初,宝丰公司取得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一张,但因该汇票附有期限无法承兑,便通过中介公司(负责人为金玲)找到原告,原告找到周学文,周学文与两名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周学文为被告支付现金97500元(其中2500元为宝丰公司给付周学文相应报酬)。2013年5月1日,周学文汇给宝丰公司业务经理庄成龙97500元。该汇票到期承兑后,原告误将承兑现金10万元汇给庄成龙,后经原告催要,两名被告还原告8万元,生育2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连带给付不当得利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宝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宝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不应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理由如下:1、某号承兑汇票转让合同与原告无关。宝丰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被告庄成龙并不是答辩人宝丰公司的业务经理,只是当时联系转让承兑汇票的中间人,宝丰公司与周学文针对某号承兑汇票《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宝丰公司已收到周学文给付的承兑汇票转让款。该汇票转让行为与原告无关;2、宝丰公司也未收到原告10万元汇款,宝丰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误将承兑现金10万元汇给被告庄成龙,并不是汇给宝丰公司,宝丰并未收到该笔汇款,因此,宝丰公司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敏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宝丰公司主体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庄成龙主体身份;3、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钱汇给被告;4、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将钱汇给被告庄成龙;5、周学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钱汇给了对方,汇错了方向。被告吉林市宝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该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恰恰证明宝丰公司是与周学文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恰好证明10万元是汇款给庄成龙的,与被告宝丰制冷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吉林市宝丰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庄成龙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评判: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1日吉林市宝丰公司与周学文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吉林市宝丰制冷设备有限责公司(庄成龙),乙方周学文,甲方自愿将承兑汇票,票号为某号转让给乙方,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转让金额玖万柒仟伍佰元整,利息为贰仟伍佰元整。甲方保证此承兑汇票与前手有合法的往来关系及此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如到期此承兑汇票无法正常解付,甲方将全额退款。此承兑汇票出票行为新乡银行融丰支行,前手转让人为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未背书)。应补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资料。转让协议中宝丰公司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周学文签字。担保方:黄敏签字。)另查,2013年5月1日,庄成龙在吉林银行开设的帐号为某账户内存入97500元。2013年7月16日,庄成龙在该银行同一帐号内存入10万元。庭审中,黄敏主张该10万元系黄敏汇给庄成龙,庄成龙已返还黄敏8万元,剩余2万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16日将10万元汇入庄成龙账户中及庄成龙向其返还8万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汇给庄成龙的10万元是否是原告交付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返还2万元的诉请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宝丰公司与被告庄成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森审 判 员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