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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某甲,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电机厂职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运、罗煜,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谭某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被告在原告生下女儿后态度冷淡,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未尽到为人父的责任。加之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不求上进,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虽名为夫妻,实为陌生人。综上原告诉至法��,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婚生女儿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谭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通过深思熟虑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关系一直很融洽。自从小孩出生后,答辩人承担了做丈夫做父亲的全部义务。这次是因为原、被告在小孩读书问题上意见不统一才使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提出该证明非女儿所写。通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予认可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对待女儿态度问题上存在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从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引发矛盾,因被告性格急躁,不会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被告有意维护家庭稳定,有心改善家庭关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