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世卿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登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卿,孙登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78号原告杨世卿。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登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叶珺。原告杨世卿与被告孙登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卿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孙登山、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卿诉称,2012年8月18日,在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航城路北500米处,被告孙登山驾驶牌号为沪CZXX**汽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登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沪CZXX**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后原告因实施内固定拆除术,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登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1,881.1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元,共计13,281.15元。被告孙登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要求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孙登山驾驶牌号为沪CZ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航城路北500米处,与原告杨世卿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登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世卿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3日,原告杨世卿曾起诉被告孙登山、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本院经调解,依法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00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杨世卿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曙光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内固定拆除术),共计发生医疗费11,716.15元(已扣除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4月28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元。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浦东新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00号民事调解书、病史、出院小结、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孙登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世卿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登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本院经核实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11,71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本院认为已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700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5、律师费5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损失共计12,786.1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伤残赔偿项下),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86.15元,律师费500元由被告孙登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卿12,286.15元;二、被告孙登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卿5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世卿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0元(原告杨世卿已预交),由被告孙登山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