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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章付与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付,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李章付,男,平利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军,男,平利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王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章付与被告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付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驾驶陕FLY0**号小型轿车由安康市往平利县行驶,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31KM+75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平利县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足第趾骨末节骨折,右足第1、2、3、4趾骨骨折。2014年11月20日,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严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231元、误工费15236.92元、护理费125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8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5364元。被告严军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且发生事故的车辆也符合行驶条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5353.26元。若垫付费用超出应赔偿的费用,请求向车主严娟(系严军妹妹)返还垫付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庭前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需要被告提交,否则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的驾驶证有效期需要去相关部门补证。被告投保无车牌号,有第一受益人,赔付时需要第一受益人许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时间过长。营养费不认可,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无主治医师医嘱的医疗费不认可,需要剔除治疗糖尿病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严军驾驶陕FLY0**号小型轿车由安康市驶往平利县途中,12时36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31KM+750M处时,将横过公路行人李章付撞到,造成李章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军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章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章付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1趾骨末节骨折;2.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93天,2015年2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312.9元(其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支出为588.85元,原告自行支付231元)。2015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严军垫付医疗费21081.9元,被告严军在原告住院后请人护理29天。另查明,被告严军驾驶的FLY01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平公交认字(2014)第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章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严军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军驾驶的陕FLY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商业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9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每人每天按133.8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113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6503元计算,原告李章付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3006元(6503元×20年×10%);鉴定费1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156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伤残打印费60元,鉴于该项支出属于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是其票据的产生时间与其实际住院情况不相符。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588.85元,应予以剔除。被告严军辩称其在原告李章付住院治疗期间垫付29天的护理费42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是4200元。原告认可被告请人护理其29天,但对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并不知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33.84元/天,本院认定严军垫付29天护理费为3881.36元。被告严军主张请求将垫付费用返还给车主严娟的请求,由于本案当事人为严军,故该费用应直接返还给被告严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章付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724.05元(其中被告严军垫付21081.9元)、护理费12447.12元(133.84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误工费12447.12元(133.84元/天×93天)、伤残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70974.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章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447.12元(133.84元/天×93天)、误工费12447.12元(133.84元/天×93天)、伤残赔偿金13006元,合计47900.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章付23074.05元。二、由原告李章付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严军垫付款24963.26元(21081.9元+3881.36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孝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