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被当场抓获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阴历11、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沂源县南麻镇南麻一村租住处容留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其沂源县到张店区的路上其打的黑出租车内、沂源县汉庭连锁酒店其开的722房间内容留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在其沂源县汉庭连锁酒店其开的722房间内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沂源县南麻一村其租住处容留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4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在沂源县汉庭连锁酒店其所开822房间内容留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在沂源县南麻一村其租住处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7、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沂源县汉庭连锁酒店其所开822房间内容留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8、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沂源县汉庭连锁酒店其所开房间内容留刘某、韩雪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9、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沂源县南麻一村其租住处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0、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沂源县南麻一村其租住处容留刘某、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11、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沂源县南麻一村其租住处容留刘某、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沂源县南麻一村其租住处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邢某、王某乙、刘某、梁某、孙某、段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