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与谢永忠、夏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谢永忠,夏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商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虎进才,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永忠,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夏鹏,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隆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诉被告谢永忠、夏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虎进才,被告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谢永忠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当日原告同被告谢永忠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永忠发��可循环贷款5万元,授信期限为3年,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按季结息,逾期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夏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永忠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结欠贷款本金48750.74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381.77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谢永忠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谢永忠、夏鹏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责任等的事实;3.保证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夏鹏承诺为被告谢永忠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谢永忠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永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夏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及我为被告谢永忠贷款提供担保均属实。被告谢永忠贷款后借给了其他人使用,应由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偿还,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夏鹏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永忠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谢永忠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同年2月28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定原告向被告谢永忠发放可循环贷款5万元,授信期限为3年,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按季结息,逾期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夏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谢永忠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谢永忠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结欠贷款本金48750.74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381.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谢永忠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谢永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夏鹏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永忠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夏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鹏辩解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永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借款本金48750.74元及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381.77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夏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夏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永忠追偿。案件受理费514.00元,由被告谢永忠、夏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