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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学江与尹洪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江,尹洪兴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845号原告王学江,男,195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洪兴,男,194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王学江与被告尹洪兴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江诉称:199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被告7000元,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尹家河村X号院正房5间、东厢房3间卖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尹洪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5日,尹洪兴与王学江签订《契约》,契约约定:兹有尹家河村民尹洪兴,经双方自愿同意,尹洪兴愿把砖房五间、东厢房三间、门楼院墙、自来水、电表、所有院内财产卖给本村村民王学江,经双方同意,现价七千元。笔下交清,各不反悔。东至大道、西至尹洪增、南至道、北至道。注:因房东屋是道、如需翻盖,要把道留出。合同签订后,王学江将购房款支付尹洪兴,尹洪兴将房屋交付王学江,现房屋由王学江居住使用。另查,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尹家河村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尹洪兴。王学江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尹家河村农民。上述事实,有《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洪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学江系诉争房屋所在村村民,具备购买涉案农村房屋的资格;本案中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交易完毕,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王学江要求确认涉案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学江与被告尹洪兴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签订的《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学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 龙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