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添玉与被告钟连昌、聂珍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添玉,钟连昌,聂珍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89号原告谢添玉,女,1965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武平县,现住武平县。被告钟连昌,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武平县,现住武平县。被告聂珍娥(系被告钟连昌之妻),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谢添玉与被告钟连昌、聂珍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连昌、聂珍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添玉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钟连昌因做生意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4日归还,后因钟连昌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钟连昌拒绝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连昌、聂珍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连昌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3年2月4日归还,被告钟连昌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谢添玉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于2013年2月4日归还,借款人钟连昌,2013年1月25日”。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索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钟连昌与被告聂珍娥是夫妻关系,被告钟连昌向原告借款25000元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武平县十方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连昌向原告谢添玉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钟连昌与被告聂珍娥是夫妻关系,被告钟连昌向原告借款25000元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谢添玉请求被告钟连昌、聂珍娥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连昌、聂珍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连昌、聂珍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谢添玉借款25000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钟连昌、聂珍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福生审判员 兰福标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文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