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刘清花、崔保岗、王书伟、王建国、王振田、刘清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王建国,刘清花,崔保岗,王书伟,王振田,刘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住所:抚松县。负责人:徐杨,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桂然,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建国,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林波,系王建国妻子。被告:刘清花,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崔保岗,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王书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王振田,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清芳,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刘清花、崔保岗、王书伟、王建国、王振田、刘清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露水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周桂然,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清花、崔保岗、王书伟、王振田、刘清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露水河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27日,露水河信用社与刘清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9)第030号),合同约定:露水河信用社向刘清花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28个月,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崔保岗、王书伟、王建国、王振田、刘清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露水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经露水河信用社多次催收,刘清花、崔保岗、王书伟、王建国、王振田、刘清芳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要求刘清花、崔保岗、王书伟、王建国、王振田、刘清芳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2009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露水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王建国辩称:1、王建国没有到信用社签字,也没担保;2、露水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清花、崔保岗、王书伟、王振田、刘清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露水河信用社与刘清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9)第030号),合同约定:露水河信用社向刘清花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崔保岗、王书伟、王建国、王振田、刘清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露水河信用社多次催收,刘清花、崔保岗、王书伟、王建国、王振田、刘清芳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根据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的证明,2015年2月12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向刘清花、崔保岗、王书伟、王建国、王振田、刘清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露水河信用社与刘清花、崔保岗、王书伟、王建国、王振田、刘清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王建国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属实,故王建国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清花、崔保岗、王书伟、王振田、刘清芳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清花欠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人民币借款本金29万元整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包括复利和罚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崔保岗、王书伟、王振田、刘清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王建国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缓交),由刘清花、崔保岗、王书伟、王振田、刘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宝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