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钱某芬与彭某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芬,彭某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钱某芬,女,1983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成,男,1975年1月出生。原告钱某芬诉被告彭某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芬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四会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中澳新城翠湖居X栋XXX号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作补偿,且该款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2012年2月3日)前付清。双方约定若不按照前述协议履行,被告应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但现被告仍欠10000元补偿款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前育有一女儿彭某韵,生于2007年9月3日。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彭某韵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以为女儿购买保险的形式履行抚养义务。后由于被告自身工作性质,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协商,将女儿彭某韵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愿意承担孩子相应的生活费、抚养费等。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协议离婚时补偿金余款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2、判令女儿彭某韵由原告携带抚养。3、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教育学杂费、重大疾病医疗费等原、被告各自承担50%,自2012年8月至今产生的学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彭某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在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3日生育女儿彭某韵。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彭某韵由被告携带抚养;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中澳新城翠湖居X栋XXX号房子桂被告所有,被告在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2012年2月3日)前支付原告40000元作为补偿,若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应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补偿金。由于被告工作原因,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约定女儿彭某韵由原告携带抚养,但双方没有就抚养费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另查明,原告在深圳市某学校任英语老师,平均月收入(税后)7500元-8000元。彭某韵就读于深圳市某学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出生证》、《身份证》、《户口簿》、《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条》、《在校生证明》、《收据》、《学生成长记录册》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补偿金,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余款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余款10000元应计收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计收利息目的是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原、被告在协议中已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足以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关于计收补偿款余款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彭某韵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已将彭某韵变更由原告携带抚养,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并没有对彭某韵抚养费问题作出约定,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深圳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并充分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同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女儿彭某韵抚养费800元为宜,该费用应包含基本生活费和教育费用。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8月至今女儿彭某韵的教育费用,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彭某韵实际教育费用的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告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钱某芬补偿款余款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原告钱某芬与被告彭某成婚生女儿彭某韵(2007年9月3日出生)由原告钱某芬携带抚养,被告彭某成每月支付彭某韵抚养费800元直至彭诗韵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钱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