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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滕忠棋张君兴徐鑫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滕忠棋,张君兴,徐鑫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秋兰,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忠棋,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委托代理人林国凯,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兴,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羊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鑫建,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忠棋、张君兴、徐鑫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16时30分,被告张君兴驾驶闽A**某某轻型货车沿漳东线行驶至连江县浦口镇时,刮撞行人原告滕忠棋,致原告滕忠棋及其女儿滕薪瑜受伤。2014年4月16日,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作出第35012222014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君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滕薪瑜无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收住入院,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计12147.26元;出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积极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每个月复查,隔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行走时间,骨折完全愈合(约1年)后取内固定物,定期复查大肝功,门诊随诊。2、带药。2014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前往连江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99.64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731.34元。原告因事故所受损伤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滕忠棋损伤达十级伤残;滕忠棋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滕忠棋本次损伤后,其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滕忠棋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陆仟)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共计2800元。诉讼中,被告张君兴、徐鑫建、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且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以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以及适用的标准、计算方法不当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发函,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以及适用的标准、计算方法作出说明,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时机及适用的标准、计算方法恰当。被告徐鑫建系闽A**某某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君兴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其系被告徐鑫建雇佣的驾驶员。闽A**某某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滕忠棋系统计上的“城镇”居民。滕广(2005年10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8周岁零5个月)、滕薪瑜(2009年12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4周岁零3个月)系原告与妻子王娇云生育,滕风顺(1931年5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82周岁零11个月)、翁仙妹(1941年1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2周岁零4个月)系原告父母,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子二女。滕广、滕薪瑜、滕风顺、翁仙妹与原告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即案外人滕薪瑜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滕忠棋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22000元(含后续治疗费);二、上述款项应汇入被上诉人滕忠棋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滕忠棋账号:62284800683617027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江浦口分理处;三、被上诉人张君兴在事故中垫付的10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四、被上诉人滕忠棋、张君兴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就本案纠纷提出任何诉请;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上诉人滕忠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各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