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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保祥诉毕丽英、毕琼英、黄自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祥,毕丽英,毕琼英,黄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李保祥,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现住陆良县。诉讼代理人万桂仙,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现住陆良县。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丽英,女,1980年12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毕琼英,女,1976年11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黄自祥,男,1976年10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李保祥诉被告毕丽英、毕琼英、黄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祥及其诉讼代理人万桂仙,被告毕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琼英、黄自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祥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三被告到原告位于陆良县大莫古镇发峨哨村委会栗树园的家中购买48只羊,每只3,380.00元,羊款合计162,240.00元。截至2014年7月12日,三被告共支付原告羊款62,240.00元,尚欠羊款100,000.00元,为此三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羊款10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付款。2014年10月30日,因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羊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毕丽英、黄自祥向原告出具欠款逾期证明,约定付款时间延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延期一个月按焦某某家的利息,即每月2,500.00元计算支付,延期几个月付几个月的利息,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果到2015年1月31日仍不还款,按焦某某家的规定超过一天付违约金1,000.00元。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付款,现诉请:一、由三被告共同支付羊款100,000.00元;二、由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按照每天1,000.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三、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2,500.00元(按照每月2,500.00元计算)。被告毕丽英答辩称:之前被告毕丽英与被告黄自祥在一起合伙做事,期间曾向原告购买羊,欠条和欠款逾期证明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出具欠条时,被告毕琼英不在场,欠条上的“毕琼英”是被告毕丽英所签。现被告确实欠原告羊款100,000.00元,但2015年3月,被告毕丽英与被告黄自祥分开做事并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约定欠原告及焦某某的款项由被告黄自祥负责偿还。被告毕琼英、黄自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的事实,举证如下:1、欠条1份;2、欠款逾期证明1份;3、申请证人焦某某出庭作证。原告欲证实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羊,尚欠羊款1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付清;因不能按期支付羊款,被告毕丽英、黄自祥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逾期证明,约定付款时间延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延期一个月按焦某某家的利息,即每月2,500.00元计算支付,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果到2015年1月31日仍不还款,按焦某某家的规定超过一天付违约金1,000.00元。经质证,被告毕丽英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签名和手印是本人的;对证据3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及原、被告确实约定过延期付款按照被告向焦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标准,即每月2,500.00元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毕丽英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交分割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毕丽英与被告黄自祥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黄自祥负责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毕丽英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毕丽英、黄自祥曾向原告购买48只羊,每只3,380.00元,羊款合计162,24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羊款62,24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毕丽英、黄自祥就尚欠羊款1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羊款10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付款。该欠条上“毕琼英”是被告毕丽英所签,不是被告毕琼英本人所签。2014年10月30日,被告毕丽英、黄自祥又向原告出具欠款逾期证明,约定付款时间延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延期一个月按每月2,500.00元计算支付利息,延期几个月付几个月的利息,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如果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仍不还款,则超过一天付违约金1,000.00元。现原告以三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毕丽英、黄自祥向原告购买羊,原告交付羊后,被告毕丽英、黄自祥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毕丽英辩称欠原告的款项已与被告黄自祥达成分割协议,并约定由被告黄自祥负责偿还,因分割协议系被告毕丽英与被告黄自祥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事先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不得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故对被告毕丽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毕丽英、黄自祥出具欠条和欠款逾期证明其认可欠原告羊款10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毕丽英、黄自祥支付羊款10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毕丽英、黄自祥因不能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0月31日付款,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款逾期证明将付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31日,并约定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延期一个月按每月2,500.00元计算支付利息以及如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仍未还款,则超过一天付违约金1,000.00元,即原、被告约定在延期付款期间分阶段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实际都是要求被告毕丽英、黄自祥对逾期付款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范围,本院认定由被告毕丽英、黄自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羊款100,00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0,000.00元。因原告认可欠条上“毕琼英”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欠款逾期证明上没有被告毕琼英的签名,原告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毕琼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之一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毕琼英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丽英、黄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保祥羊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祥对被告毕丽英、黄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保祥对被告毕琼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5.00元,由被告毕丽英、黄自祥负担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