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侯海龙与汪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龙,汪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704号原告侯海龙,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员。被告汪国忠,男,农民。原告侯海龙诉被告汪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条,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贷款利息款,月息2分,2009年4月27日,欠款人:汪国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供的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9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海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