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郑州白云实业有限公司与印国荣、吴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白云实业有限公司,印国荣,吴广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郑州白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李双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开明,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国荣,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吴广英,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郑州白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印国荣、吴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印国荣欠其货款144000元,现要求被告(两被告系夫妻)给付货款1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中的姓名为印鹏,现原告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印国荣与印鹏系同一人,故被告印国荣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白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郑州白云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