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项伟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伟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伟清,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伟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伟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项伟清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南路和金中路交汇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项伟清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2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台,从曾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项伟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项伟清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伟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伟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伟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伟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伟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项伟清作案用的白色直板触屏创雅牌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润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