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蓬苗与章苏华、吕志锋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章某某,吕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邵其,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吕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其、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吕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杭州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华某公司在杭州某某E楼的项目无法推进,原告通过吕某某介绍与章某某结识。章某某表示,其能够为原告提供专业团队咨询服务并最终解决该项目的遗留问题。为此,双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总额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吴某某预付100万元,该款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章某某;吴某某另行预付保证金200万元;居间服务期限为一个月左右,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未实现服务目标的,合同自动解除,章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吕某某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提供保证担保等内容。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章某某汇款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章某某推进项目,但章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项目仍无起色。原告经多方打探得知,章某某根本没有所谓的专业团队推进项目,居间服务目标根本无法实现。现合同期限已到,被告章某某应退还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章某某返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00万元;2.判令被告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某某辩称:一、原告通过违法的手段,委托公关团队,其具有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居间合同无效。合同签订与履行不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且居间合同的相对人必须是从事居间业务的人员,但是本案被告没有从事该行业的资质;且本案合同系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所以本案合同无效。三、原告认可被告的公关团队,现在有损失不是被告一个人的事情,应由整个公关团队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起初,原告提出让吕某某找人解决项目推进事宜,吕某某介绍章某某与原告相识。双方签订居间合同时,吕某某不是担保人,因双方信誉度不够,让吕某某为两人作担保。因吕某某对章某某的财产不清楚,提出用章某某的房产来进行反担保。后抵押手续未办理,原告及章某某都没有告诉吕某某。如果吕某某知道没有办理抵押,肯定不同意担保的。故吕某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章某某订立居间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由吕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杭州某某E楼系华某公司项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原告;3.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一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章某某交付了100万元的事实;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借款形式向章某某支付100万元服务费,并约定由章某某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约定在办理抵押之后才能生效,所以该协议未生效,借款协议与居间合同是相互印证的,因借款协议没有生效,所以居间合同也不生效。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与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将200万元汇进被告帐户的当天,被告又返还给原告,该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2.案外人谢某某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将100万元汇款给章某某后,章某某又将100万元转账给谢某某,谢某某收款后承诺事情未办成把钱返还给章某某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打给章某某的款项,最终由谢某某交给案外人周某某,并由周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4.周某某承诺书一份,证明周某某承诺如事情未办成,款项在2014年7月11日前返还章某某的事实;5.视频录音一份,证明整个公关事实和过程是违法的,原告认可公关团队的主要成员,虽合同有效期是一个月,但在2013年8月23日双方还在商谈具体事宜,而且原告明知该100万元是不可能办成居间事宜,但还是将200万元取回,致使公关团队没有办成居间事宜。对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可以说明200万元款项已经打进章某某帐户,是章某某表示在他的银行账户内走一下账就可以了,章某某同意将20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不存在违约;证据2、3、4真实性无法认定,这是章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承诺书所反映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的居间服务协议不具有关联性,即便事实上存在,也应由章某某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证据5,因章某某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吕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章某某、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证据4,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但是该协议明确载明“本借款协议自双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因此该协议所附条件不成就,该协议未生效;但是该份协议未生效,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的效力,且该份借款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对于居间报酬款采用民间借贷的形式予以约定;故该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涉案居间合同未生效。对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2013年4月22日,吴某某与章某某之间发生过200万元的款项往返,200万元款项于同一天在原被告银行账户之间流转,应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的进出账操作,不能据此系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证据2、3、4系案外人向章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5,系视听资料,涉及原告、章某某及案外人,因被告章某某逾期提供证据,原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内容经审查,尚不足证明被告的主张,故逾期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吴某某系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经营某某E号楼项目。2013年4月22日,吴某某将200万元汇入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同日,章某某将200万元汇入吴某某银行账户。2014年5月11日,吴某某、章某某、吕某某共同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为解决华某公司某某E楼项目遗留问题,吴某某委托章某某组织专业团队提供专项咨询服务与相应公关服务,并支付章某某综合服务报酬。第一条居间服务目标,按照杭州市政府办简复第B20070279号文件所确定的土地置换方案,组织完成原某某E楼地块置换为老闸口地块的全套工作……签订杭土合字(2000)42号出让合同(某某地块出让合同编号)补充协议,或取得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市政府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第三条,吴某某向章某某支付居间综合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2.合同签订当日,吴某某向章某某预付100万元,该款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章某某指定账户,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3.吴某某另行预付保证金200万元到章某某(以见到汇款单为准)……第四条章某某居间服务包括专业咨询与专业公关,1.组织专业团队确保服务品质;2.项目专业调查并理清遗留问题解决思路;3.指导吴某某拟定解决遗留问题申报文案;4.与有关方面充分沟通,协调推进问题成功解决。第五条补充……2.居间服务期限为一个月左右,自本合同生效起计算。期满后未实现服务目标的,合同自动解除,章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及保证金。3.吕某某为本合同的第三方,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提供保证担保,即服务目标实现后,对吴某某应尽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目标未实现的,对章某某应尽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义务履行完毕止等内容。2014年5月14日,吴某某向章某某支付100万元。因居间事项未完成,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2日将原告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给吕某某、章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吕某某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委托章某某提供订立关于原某某E楼地块置换为老闸口地块合同的媒介服务,及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章某某提供双向担保,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作为居间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促成订立关于原某某E楼地块置换为老闸口地块合同,居间事项未完成,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报酬。本院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被告以合同无效提出抗辩,与本院审理认定合同效力不符。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于2014年11月12日予以解除。因章某某未完成居间事项,对于原告预先支付的100万元报酬款,章某某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吕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系保证合同生效的条件,故房产抵押登记未办理的事实,不影响吕某某保证责任的承担。吴某某与吕某某约定保证期限直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其债权尚在有效保证期限内,故吕某某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吕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于2014年11月12日予以解除;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100万元;三、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吴某某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庄世伏人民陪审员 孙央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