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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赵智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赵智勇,邵维利,马建超,赵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李海龙,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被告赵智勇,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维利,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超,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堃,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龙与被告赵智勇、邵维利、马建超、赵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青、人民陪审员杜国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被告赵智勇、邵维利、马建超、赵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海龙起诉称:2014年4月8日,赵智勇、邵维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海龙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马建超作为保证人,后李海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赵智勇、邵维利,但赵智勇、邵维利仅偿还部分借款,目前尚欠27万元。2014年11月12日,李海龙作为出借人、邵维利作为借款人、赵堃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金额,协议签订后,赵志勇、邵维利仅偿还借款3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马建超、赵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李海龙诉讼法院,要求赵智勇、邵维利偿还借款27万元,要求马建超、赵堃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智勇、邵维利、马建超、赵堃共同承担。被告赵智勇、邵维利共同答辩称:实际借款的金额为282000元,已经偿还13万元,未还金额为152000元,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被告马建超答辩称:不同于承担连带责任,原借条中的担保人为马建超,2014年11月12日,邵维利对李海龙出具还款计划,对原借条进行了更正,此行为并未征得马建超同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马建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现在保证期间已过,马建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堃答辩称:还款计划是在邵维利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赵堃同样是在胁迫的情形下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赵智勇、邵维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海龙30万元,借期2月。以房屋租赁协议为抵押物,赵智勇、邵维利在借款人处签字,马建超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赵智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海龙汇来30万元。2014年11月12日,邵维利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因欠李海龙30万元,还款如下,从今日起3月内,2014年11月15日先还5万元,2014年11月25日还1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15万元。欠款人处有邵维利签字,担保人处有赵堃签字。诉讼中李海龙称,实际出借金额为282000元,借条中30万包含了部分借款利息,赵智勇、邵维利已经还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向马建超主张保证责任,但是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并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四。赵智勇、邵维利称各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收条、还款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智勇、邵维利向李海龙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可以认定二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借款金额,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282000元,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82000元。李海龙依约向赵智勇、邵维利提供了相关款项,赵智勇、邵维利理应按时足额偿还相关借款,现双方均确认赵智勇、邵维利已还款13万元。李海龙称各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各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已还款13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赵智勇、邵维利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李海龙依据借条及还款计划要求赵智勇、邵维利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海龙要求马建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当为借款届满后6个月,现李海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此期间向马建超主张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李海龙要求马建超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龙要求赵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赵堃在还款计划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对李海龙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堃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赵智勇、邵维利追偿,赵堃主张其受胁迫在此还款计划中签字,但是其没有提交受胁迫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赵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智勇、邵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龙借款十五万二千元;二、被告赵堃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赵智勇、邵维利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智勇、邵维利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智勇、邵维利、赵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