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鹰潭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铭、娄芬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鹰潭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梅园大道与30号交界(供电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55354364-6。法定代表人许光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铭,男。被告娄芬芬,女。原告鹰潭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铭、娄芬芬(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铭、娄芬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铭与被告娄芬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余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余铭向原告购买了凯翔外滩国际小区9幢2单元16层1601号房,总购房款为79.1338万元。现被告余铭在获得按揭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余铭共拖欠鹰潭农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2163.95元。根据原告与鹰潭农商行月湖支行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对被告余铭拖欠鹰潭农商行的按揭贷款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江西省鹰潭市信源公证处函告通知被告余铭,原告已为其垫付了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53486.3元,并通知被告余铭在到原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据原告与被告余铭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买受人在获得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若买受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而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出卖人代缴或代为垫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卖人处归还出卖人代缴或代为垫付的相关款项。否则,买受人除应归还相关款项外,逾期归还相关款项期间,买受人还应按总购房款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支付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现被告余铭在收到原告通知后既未在通知期限内仍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按揭贷款,也未继续向鹰潭农商银行月湖支行还贷。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按揭贷款162163.95元,超过偿还期限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总购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铭、娄芬芬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余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被告余铭向原告购买了凯翔外滩国际小区9幢2单元16层1601号房,总购房款为79.1338万元,买受人余铭在获得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若买受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而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出卖人代缴或代为垫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卖人处归还出卖人代缴或代为垫付的相关款项,否则,买受人除应归还相关款项外,逾期归还相关款项期间,买受人还应按总购房款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支付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现被告余铭在获得按揭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余铭共拖欠鹰潭农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2163.95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已为其垫付了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53486.3元,并通过江西省鹰潭市信源公证处函告通知被告余铭,被告余铭在收到原告通知后既未在通知期限内仍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按揭贷款,也未继续向鹰潭农商银行月湖支行还贷。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按揭贷款162163.95元,超过偿还期限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总购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余铭与被告娄芬芬系夫妻关系,被告余铭于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请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函两份、公证书、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两份、楼宇按揭合作协议、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921000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9210002)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铭与被告娄芬芬系夫妻关系,被告余铭于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娄芬芬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未能如期足额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共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62163.95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根据与鹰潭农商银行月湖支行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已为被告余亮垫付了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53486.3元,并通过江西省鹰潭市信源公证处函告通知被告余亮,被告余亮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根据《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9210002)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153486.3元,并按总购房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8677.65元,原告并未垫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按揭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铭、娄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鹰潭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153486.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总购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余铭、娄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鹰潭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420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582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鹰潭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余铭、娄芬芬负担5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卫华人民陪审员 骆文花人民陪审员 王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韩月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